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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7.12.05. 環署廢字第2334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 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 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 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二十四條(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聯合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 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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