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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05.16. 環署廢字第162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 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 文件代之。

  • 第七百六十四條(物權之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 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第八百零二條(無主動產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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