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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10.11. 環署水字第35911號函之二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 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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