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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0.11.22. 環署水字第4823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 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 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之指揮。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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