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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1.04. 環署廢字第6235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依前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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