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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法務部 84.07.29. (84)法律決字第1803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七條(審查結論)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辦公 開之說明會。

  • 第十四條(開發行為之撤銷)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 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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