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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10.09. (85)環署水字第576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 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第二十條
    事業委託處理廢(污)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 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 契約時,亦同。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處理之廢(污)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污)水地點或位置示意圖、清運頻率、運( 輸)送者名稱、運(輸)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輸)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受託者廢(污)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受託者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字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委託處理廢(污)水前,應依事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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