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12.16. (85)環署廢字第65899號
中央法規
-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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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