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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07.18. 環署水字第291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條(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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