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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04.01. 環署毒字第001520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著作人)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 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 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 能力者,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 第三十一條(行政官署處分失當之責任)
    為行政處分之官署,如因處分失當而應負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辦理。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 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 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 第三十一條(微生物製劑污染之防治措施)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 、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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