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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10. (89) 環署訴字第004581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 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 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 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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