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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29. (89) 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 ,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 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 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 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保護區)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 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 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五條(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之禁止)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 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 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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