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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12.17. (90) 環署綜字第00813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之徵收、限制使用等相關規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 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 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 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 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 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 第二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 第四條
    航空噪音防制區分為三級,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 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 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 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 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 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 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 百五十號規定。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指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逾其航空器總起 降架次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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