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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臺中縣政府 94.12.02. 府授環廢字第09400555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費用之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 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 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 ,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 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 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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