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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4.14. 環署水字第096002817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四條(污染研究及防治機構之指定或委託)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 有關事宜。

  •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設施場所之查證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 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期限內,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 其領有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失其效力。 前項換發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進行設施與管線之標示、水量 計測設施及採樣口告示牌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二個月內 ,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申請審查,經審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 一個月內,申請換發。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 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改善者,應一併檢具改善後之相關證明 文件辦理換發。

  • 第四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 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 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 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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