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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0.25. 環署空字第096008123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八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 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計畫所補助地區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為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計畫核定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二、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 噪音補助計畫。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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