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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6.09. 環署水字第0970038224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三條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 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 而產生之廢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 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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