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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0.01. 環署毒字第097007510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 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 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 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 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 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 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 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 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 之其他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 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規定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款第五目 之1規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 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 ,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 第五條(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之禁止)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 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 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 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 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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