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2.29. 環署空字第0970100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 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