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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3.25. 環署督字第0980025410A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第四條(污染研究及防治機構之指定或委託)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 有關事宜。

  • 第四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 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治工作之監督、 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 第七十四條(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 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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