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8.10.30. 陸法字第098002255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六十條(繼承之準據法)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 第六十六條(繼承權之拋棄)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第六十七條(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 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 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辦理。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 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