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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8.12.10. 陸法字第0980025344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 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 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 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第九條之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之擬訂)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 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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