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04.18. 公研釋字第001號
中央法規
- 醫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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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 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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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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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 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