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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11.24. 公研釋第04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 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條(仿冒之禁止)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 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 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 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廣告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 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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