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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 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 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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