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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4.7.(86)公壹字第8507291-0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許可)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 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 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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