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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89年第 9卷 6期6-161 頁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四十六條(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 ,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二條之四(接管或合併之適用)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 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 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 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 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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