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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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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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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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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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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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共有商標權)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 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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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 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 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 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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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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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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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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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