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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處字第010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 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 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 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 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 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 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 第三條(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 第十八條(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五百五十八條(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 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 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之定義)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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