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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04.(八九)公聯字第001號許可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許可)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 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第十五條(許可之附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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