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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08.(八九)公處字第043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 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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