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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5.09. (八九)公處字第071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第十四條規定外, 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因經濟不景氣,而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之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量)、輸出入值(量)及存貨量 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 之: 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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