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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89.05.16. 臺八十九訴字第13750號再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單相關事項準則之訂定;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 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 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 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 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 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 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 第四十一條(未保險或無須訂立保險契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準用規定)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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