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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1. (八九)公處字第086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五條(相關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會、技師公會等職 業團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指除前項外其他依人民團體法 或相關法律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事業團體。

  •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得為本法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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