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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7. (八九)公貳字第8802947-0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許可)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 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第十六條(許可之撤銷與變更)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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