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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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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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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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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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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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 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 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 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 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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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藥物廣告之禁止)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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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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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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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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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