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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89.06.30. 臺八十九訴字第19577號再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 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 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二十六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七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 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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