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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14. (八九)公處字第122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商標之使用)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三十七條(申請分割商標權)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 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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