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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89.09.20. 臺八十九訴字第28011號再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九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 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 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 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 、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 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 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 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應附設驗瓶機構(場),或簽約委託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 國家標準執行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 前項規定之驗瓶機構(場)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後始得執行驗瓶業務,有關授 權之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權責單位辦理。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會、技師公會等職 業團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指除前項外其他依人民團體法 或相關法律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事業團體。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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