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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89.10.11. 臺八十九訴字第29578號再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九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 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 或出資者。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 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 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 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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