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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89.10.23. 臺八十九訴字第30675號再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七十三條(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 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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