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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30. (八九)公處字第175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

  • 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 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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