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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01. (八九)公處字第176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 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 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 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第十二條
    裝卸業務如左: 一、船上裝卸。 二、陸上裝卸搬運。 三、有關裝卸之其他雜項作業。

  • 第六十九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 第七十條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只有一家 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方式辦理。

  • 第七十一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應檢具左列文書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機關審查核可後 ,方得參與投標或進行協議: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業目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 第八十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 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證明文件。 五、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 籌設許可。

  • 第十一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 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 第四條(競爭之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 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得為本法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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