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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02. (八九)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 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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