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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2.2. (90)公參字第8913496-002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 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 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 第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 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 準者,其依據及內容。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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