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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27. (九十)公參字第009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二十三條之二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 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 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 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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