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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90.04.12. 臺九十訴字第020098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 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第七十七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第八十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 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 續可得之利益。

  • 第十八條(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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