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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16. (九十)公處字第057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四十二條(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 第十一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 代之。 二、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後加入之參加人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與負擔。 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六、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不得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第十二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 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 或從事競爭。 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 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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