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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4.30. (九十)公處字第062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二十四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五、參與事業最近三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量)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原許可文件影本。 十、申請延展之理由。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三款應符合原申請許可之內容,如逾越許可範圍,應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延展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主管 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 第五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 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 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 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 明。 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 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 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權益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 。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 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 代之。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 要予以放寬;第三款所稱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指資本總額。第三 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 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一年之 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 第三十六條(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 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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