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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90.05.23. 臺九十訴字第047991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 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 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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